(2016)鲁0687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红星与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星,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012号原告郭红星。委托代理人姜军涛。被告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碧城工业园海康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晓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红星与被告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希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涛,被告海阳市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星诉称,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至今欠原告水泥款468000元,请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欠款,请求以房抵顶欠款。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6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2013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67737.38元,本案开庭前,原告郭红星与被告方会计郭方杰经核对出具了支付材料款明细统计表,确认了上列数额。原告当庭撤回了在起诉状中多起诉的262.62元。被告以目前经营不善为由请求以房抵顶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发生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自己的水泥供应给了被告,可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双方的欠款数额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撤回多起诉的262.62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请求以房抵顶欠款,因双方未达成合意,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剩余欠款467737.38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宝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红星水泥款467737.6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海阳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希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