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西思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寿华、雷惠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思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黄寿华,雷惠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37号原告:广西思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超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寿华。被告:雷惠柳。原告广西思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寿华、雷惠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寿华、雷惠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寿华因购买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时缺少购房资金,于2012年7月2日与原告及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77000元给被告黄寿华,此款由被告委托原告打入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此外协议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出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寿华没有依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56569元,2015年12月23日起至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另再计算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寿华因购买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武宣县御林君邸商品房所需的资金不足,2012年7月2日出具了一份“借款申请及委托付款书”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借款77000元,同时委托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用于购买武宣县御林君邸9栋2单元3层2号商品房所需的部份购房款,由原告按被告的委托直接将借款打入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385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385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能归还借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对全部借款计算利息”。2012年9月18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由其公司财务人员韦琼珍用其个人的农行账号通过网上银行向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5601040004229的账号汇入了77000元,并注明了:“交易用途:黄寿华9-2-3-2购房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未果后诉至本院。被告黄寿华和雷惠柳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及委托付款书、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广西思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对韦琼珍的职务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韦琼珍的询问记录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寿华及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在协商一致、自愿基础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寿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已依《借款协议书》向被告黄寿华提供借款,并受其委托向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用于其购房的部份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56569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寿华对原告所负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寿华、雷惠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寿华、雷惠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寿华、雷惠柳共同归还原告广西思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二、被告黄寿华、雷惠柳共同支付原告广西思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56569元(201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另再计算支付利息);三、本案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黄寿华、雷惠柳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1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廷发审 判 员 何传秀人民陪审员 郭召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宇玉附:有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