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赵多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赵多锡,薛霞,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河橡胶有限公司,刘军,田昌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多锡。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东河橡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军。原审被告田昌红。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赵多锡、薛霞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商初字第10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所有被告均不在潍坊市奎文区,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地点及履行地点均在潍坊银行高密市营业点办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别处还提出了本案当事人涉嫌诈骗,高密市公安局已立案侦办等问题。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约定管辖的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权均有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作为乙方: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当事人涉嫌诈骗,高密市公安局已立案侦办等问题,这应在实体审理程序中进行审查解决,本院对此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