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汉族,住胶州市。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世纪苑小区将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世纪苑小区将0.6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世纪苑小区将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明: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世纪苑小区将约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孙某。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世纪苑小区内将约0.6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世纪苑小区内将约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以人况料问题和证据容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