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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1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魏秀文与马井义、聂淑杰、杨广军、李宪芬、田艳成、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文,马井义,聂淑杰,杨广军,李宪芬,田艳成,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11民初1204-1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魏秀文,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马井义,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聂淑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杨广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李宪芬,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田艳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高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秀文诉被告马井义、聂淑杰、杨广军、李宪芬、田艳成、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魏秀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杨广军在中国银行呼兰支行营业部6013825315000574998账户予以冻结;将被告聂淑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西集镇分理处6228480170398882614账户予以冻结;将被告高峰名下位于呼兰区新民街瑞凯世纪城小区1#楼1单元11层1号(产权证号为HL151132**)房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魏秀文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杨广军在中国银行呼兰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013825315000574998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禁止支付;将被告聂淑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西集镇分理处账号为6228480170398882614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禁止支付;三、将被告高峰位于呼兰区新民街瑞凯世纪城小区1#楼1单元11层1号(产权证号为HL151132**)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由被告高峰负责看管,允许使用,但不得私自抵押、变卖和转移。四、将原告魏秀文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150010121005949146账户内的25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禁止支付;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春秋审 判 员  陈玉芳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作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