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季国生、曹秀兰等与季延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季国生,曹秀兰,季延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第183号原告季国生,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曹秀兰,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延华,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季国生、曹秀兰与被告季延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希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来原告家强行拆除原告的厕所,原告前来阻止时被被告用凶器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得到南皮县公安局的惩罚,但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78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强行拆除原告的厕所,拆除之前已和原告多次商量过,当天是我家属找原告季国生说拆除厕所的事,季国生不让拆,说我们有什么办法随便使。诉状中讲的拿锤子打他不是事实,我一个人不可能打原告两个人,原告的脸是划伤的,不是我打伤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7时许,因被告季延华拆除原告季国生家的厕所时季延华与季国生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季延华用将季国生面部打致轻微伤。南皮县公安局以南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南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为证。事发后,原告季国生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3761.2元。原告曹秀兰在争执过程中受到伤害,花去医药费566.58元,没有住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皮县公安局南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南皮县公安局(南)公(物)鉴(伤检)字【2015】75号鉴定文书一份;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季国生医药费票据15张、曹秀兰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7张、原告受伤前从事扒房业务,按照河北省建筑行业的标准年收入37954元,每月3163元,误工15天,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且诊断证明中有建议休养期限。原告季国生护理人员季海龙(系原告儿子)做水管批发工作,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标准35683元,每天99元计算6天。根据上述证据要求保护医药费医药费共计43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每天30元×6天),误工费1581元(37954元/年÷12个月×15天)。护理费595元(35683元/年÷12个月×6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84元。被告认为,我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没有收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皮县公安局没有对我拘留和罚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盖厕所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致伤二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以上事实有南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乃至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二原告自负。原告及护理人员季海龙(系原告儿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护理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住所地均为南皮县季××村,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获保护的经济损失包括:季国生医药费3761.2元,曹秀兰医药费566.58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下同)15410元/年÷365天/年×15天=633.28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年×6天=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冀财42号标准)100元/天×6天=600元,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194.36元,应当由被告季延华赔偿70%即4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延华赔偿二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3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费收据复印件)。审判员 李希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盛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