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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化兴珍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兴珍,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962号原告化兴珍。委托代理人杨道清。委托代理人杨道生。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36号乐天玛特淮海东路店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5633M。负责人曹永埈。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2518785128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镒名,该公司员工。原告化兴珍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淮安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兴珍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清、杨道生,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兴珍诉称:2015年12月4日下午4时左右,我到乐天玛特超市淮海东路店购物,因人流较多,我没有注意到超市地面上洒落的酸奶,踩到酸奶滑倒受伤,并住院治疗。两被告向我支付1万元后,再无过问,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救护费283元、医疗费25703.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淮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化兴珍于2015年12月4日在乐天玛特超市淮海东路店内滑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也积极配合原告化兴珍的治疗,并向其支付了1万元费用。从原告化兴珍提供的现场照片看,地面上的酸奶清晰可见,其因疏忽大意踩到地面酸奶而摔倒,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化兴珍到乐天玛特超市淮海东路店购物,因踩到洒落在地面上的酸奶,滑倒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12月7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固定等。期间,产生救护费283元,住院医疗费24710.65元。出院后,原告化兴珍多次到二院门诊复查、治疗,共产生费用727.3元。上述费用共计25720.95元,两被告对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化兴珍主张其除在医院治疗、开药外,为节约成本,根据医嘱自行到药店购买强骨胶囊、肿痛安胶囊、利培酮片等药物,其中德福大药房90.8元、福气药房66元、仁济堂药房99.4元,上述费用共计256.2元。为此,原告化兴珍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经查,病历对上述药物有相关记载。两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化兴珍是按照医嘱去药房购药,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化兴珍还于住院当天在淮安广济医药连锁店购买便盆一个,产生费用9元,两被告无异议。原告化兴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并提供护理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计18天),两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无异议。原告化兴珍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0元(50元/天,计18天),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化兴珍主张交通费45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两被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向原告化兴珍支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两被告经营的乐天玛特超市淮安淮海东路店地面上洒落有酸奶,超市未及时安排工作人员清扫,原告化兴珍踩到地面上的酸奶,滑倒受伤,两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化兴珍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乐天玛特淮安公司是被告乐天玛特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应对被告乐天玛特淮安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化兴珍在超市购物过程中,未足够谨慎,其疏忽大意,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对原告化兴珍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化兴珍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化兴珍主张的抢救费、医疗费计25720.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便盆费9元,证据充分,两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化兴珍在药店购买药物产生的费用256.2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结合医嘱及病历,该项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化兴珍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其主张住院期间18天,予以支持,故酌定原告化兴珍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4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化兴珍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化兴珍的抢救费、医疗费、购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便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986.15元。根据主次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乐天玛特公司赔偿21000元,原告化兴珍自行承担7986.15元。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扣减,即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向原告化兴珍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000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化兴珍的抢救费、医疗费、购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便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化兴珍已预交),由被告乐天玛特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化兴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嵇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