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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封金楼与被执行人王金凤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金楼,王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封金楼,住蛟河市。被执行人:王金凤,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封金楼与被执行人王金凤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封金楼医疗费7,9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712.64,合计9,422.19元的70%,及6,595.53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王金凤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知去向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