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洪顺谱与许自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顺谱,许自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45号原告洪顺谱,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自鑫,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顺谱与被告许自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自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顺谱诉称,原告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荣盛线业”对外经营。被告以许连鑫之名向原告购买线。2008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线款28090元;2008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线款286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66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自鑫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荣盛线业”名义对外经营业务;2.欠条两张,以此证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线款28090元;2008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线款2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自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书写的内容及签名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虽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定企业登记机关,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内情况较为了解,且结合本案欠条由原告收执,故原告主体的主张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许自鑫因需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洪顺谱购买线,并于同日以“许连鑫”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8090元。2008年1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28600元线,同样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顺谱与被告许自鑫所达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许自鑫拖欠货款,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许自鑫欠款未能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许自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自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顺谱货款56690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许自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