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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龙新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龙新,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龙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史政达,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钟龙新因诉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常州市城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龙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不提供中央花园四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行政不作为;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拆迁许可证是在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违法发放的;用生效判决羁束本案拆迁许可证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常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本院经复查认定,钟龙新拥有的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府田社区唐家塘38号房屋,位于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钟龙新不服常州市城建局(2012)常建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2年9月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常州市城建局将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钟龙新质证。上述事实已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钟龙新在2012年9月诉常州市城建局(2012)常建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一审庭审中已经获悉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常州市城建局在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答复中又告知了钟龙新可以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途径、地点、时间告知钟龙新,钟龙新的知情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龙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钟龙新提出的常州市城建局违法发放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钟龙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龙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