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丰与方佳伟、刘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丰,方佳伟,刘鹰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5号原告:朱丰。委托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佳伟。被告:刘鹰月。原告朱丰诉被告方佳伟、刘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佳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方佳伟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8423元(以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3、被告刘鹰月对被告方佳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夏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人民陪审员吴金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佳伟、刘鹰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方佳伟向原告朱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佳伟因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为期1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佳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还款,被告方佳伟要承担违约赔偿,除无条件归还借款本金及息费外,另支付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每天0.5%收取,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方佳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方佳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另,被告方佳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30000元。同时,被告刘鹰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鹰月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方佳伟之间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延期)最终期满次日起两年,但在担保的债权未获全部清除以前,保证持续有效;对其他事项双方也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佳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鹰月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佳伟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故其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鹰月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方佳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佳伟归还原告朱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423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842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方佳伟偿付原告朱丰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刘鹰月对被告方佳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由被告方佳伟、刘鹰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