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舒文胜与周雪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文胜,周雪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968号原告舒文胜,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金桥村舒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68********。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雪华,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周太和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73********。原告舒文胜诉被告周雪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文胜诉称:2015年7月6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同在大冶市罗桥办事处站东小区周冬香麻将室内打字牌,两人因开钱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作CT检查影像印象: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中脑软化灶形成;3、双侧额顶骨部分缺如、左侧额骨金属致密影一术后改变;建议追踪复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7595.8元。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颗顶骨骨折,运动性失语、偏瘫。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住院营养、休息三月。原告用去交通费500元。2015年8月21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刑)鉴(法)字(2015)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舒文胜头部外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罗)行决字(2015)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雪华因殴打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9月9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罗)刑撤决定(2015)2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被告周雪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10月29日,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冶检控复字(2015)9号答复函,告知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正确。2016年1月5日,原告因伤残程度评定、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用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1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舒文胜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九级伤残;2、舒文胜伤后休息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时限为60天;3、舒文胜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等费用约2800元。舒文胜因鉴定支付费用2200元。原告认为:原告伤前从事木匠建筑工作,故其伤后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4,建筑业41754元/年计算赔偿;原告伤前被扶养人父亲舒远香,生于1947年6月26日,在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伤时年满68岁;母亲黄忠新,生于1951年7月18日,在原告伤时年满64岁,均属完全失地农民。原告兄弟妹三人,现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丧失劳动能力20%,故对原告伤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计算赔偿;原告系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金桥村民委员会二组村民,2004年因大冶市建设站东小区还建楼,其家庭所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属完全失地农民,故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95.8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误工费13727.34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37.87元,合计180491.59元。被告周雪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舒文胜与被告周雪华以及周志荣、黄朝风四人同在大冶市罗桥办事处站东小区周冬香麻将室内打字牌,原被告两人因开钱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舒文胜受伤。事后,当天晚上原告舒文胜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检查,该院CT检查影像印象: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双侧额顶骨部分缺如、左侧额骨金属致密影一术后改变;建议追踪复查。当晚,原告舒文胜被转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7595.8元。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运动性失语、偏瘫。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三个月。2015年8月21日,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舒文胜头部外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雪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9月9日,大冶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周雪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10月29日,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告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正确。2016年1月5日,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舒文胜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时限为6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等费用约2800元。为此,原告舒文胜已支付鉴定费2200元。还查明,原告舒文胜的父亲舒远香、母亲黄忠新,分别生于1947年6月26日、1951年7月18日,均属完全失地农民。原告舒文胜兄弟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不法行为、主观过错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按责任比例被告周雪华承担80%,原告自己承担20%。原告要求赔偿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收入的真实性,可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5.8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8616.66元、交通费酌情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37.87元合计17318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华应赔偿原告舒文胜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8544.73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周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元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