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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与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2227号原告: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住所地铜陵市铜陵县顺安镇金山工业园。经营者:毛久水。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九华山大道688号。法定代表人:孔云福,董事长。被告: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秋浦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与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6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县久盛轮胎翻修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6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