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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赵某,杨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70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顾成东,该行办事员。被告李某。被告赵某。被告杨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赵某、杨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浩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勤、顾成东,被告李某、杨某及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杨某、徐某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李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资信和担保情况,向其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李某申请,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向其各发放贷款25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某仅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担保人赵某、杨某、徐某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到期日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赵某、杨某、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赵某、杨某、徐某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的事实;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杨某、徐某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订立还款计划,按期将贷款还清。被告李某、杨某、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杨某、徐某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李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李某申请,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向其各发放贷款250000元,合计5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某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未清偿,被告赵某、杨某、徐某亦未尽到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杨某、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赵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0,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金250000,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赵某、杨某、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杨某、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