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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原被执行人)郭美莲等与申请执行人李海霞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执异28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郭美莲,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异议人(原被执行人):郝明,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海霞,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海霞与被执行人郭美莲、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郭美莲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对内蒙古众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内众联估(2015)鉴字第127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不予采信,重新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美莲、郝明称,内蒙古众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内众联估(2015)鉴字第127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在评估程序、选择估价方法、确定估价的依据中存在错误及诸多不客观、不公正、不谨慎,致使其作出的估价报告不符合实际市场价格、总价过低,有失公平公正:1、该估价报告的估价师声明中并未依照相关规定分别注明谁进行了实地勘察。在实地勘察时异议人适逢外地办事并未现场陪同,勘察人员在开锁公司帮助下进入了房内拍照,而且据异议人事后了解,现场勘察人员并非作出估价报告的评估师。因此估价报告严重违反评估程序,依法应不予采信。2、该估价报告估价方法的选择不恰当。依照相关规定,在选择评估方法时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前提是需要一个充分发育活跃的房地产市场,需要大量相同及类似的合法正常交易来比较,以当前东胜区的房地产市场情况下,这个前提条件是不具备的,因此,估价报告估价方法选择不恰当。依法应不予采信。3、估价报告实例选择不当。估价报告中三个实例均未标明交易时点,不能确定其交易时间,而且估价对象为三层连体住宅,估价报告选择的三个实例均为单层住宅,在确定估价对象每一层的价格时,均以实例与估价对象在交易时点、房屋结构、层数、面积、规模等条件上均不具备可比性,以此实例为比较对象,必然使估价结果失去公允公正,因此,估价报告比较实例选择不当,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该估价报告在评估程序、估价方法选择及实例选择中均存在重大错误,评估结果不公正,特请求重新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海霞与被执行人郭美莲、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郭美莲名下的坐落于东胜区东环路1号街坊泰和苑小区27号楼1单元101号住宅房(房屋产权证号113X**,建筑面积106.58平米)、郝明名下的位于东胜区东环路1号街坊9号楼12号车库(房屋产权号:064XXX,建筑面积38.89平米)的房产,郝明名下的坐落于东胜区东环路1号街坊9号楼9114住宅房(房屋产权号:061XXX,建筑面积分别为:1、108.91平米;2、94.17平米;3、32.41平米)。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郭美莲、郝明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海霞340.6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郭美莲、郝明不服,上诉至内蒙高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4)鄂执字第357-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郝明名下坐落于东胜区东环路1号街坊9号楼9114住宅房(房屋产权号:061048,建筑面积分别为:1、108.91平米;2、94.17平米;3、32.41平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异议人郭美莲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给其送达的十日内提出,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其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异议,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其提出的评估报告中未表明谁去实地勘验,估价方法不恰当,估价比较实例选择不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其提出评估报告价值低于资产实际价值,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美莲、郝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燕永梅审 判 员 :白文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高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