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聂根龙与单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根龙,单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25号申请执行人聂根龙。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单锋。申请执行人聂根龙与被执行人单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单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根龙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单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聂根龙,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单锋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聂根龙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3860元,执行费为2208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单锋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聂根龙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单锋纳入最��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066���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