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鲁YLV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下丁家镇后地村处时,与步行的吴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吴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12月24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吴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齐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鲁YLV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下丁家镇后地村处时,与步行的吴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吴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12月24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吴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齐某某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人民币410000元之外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先行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孙某某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及调解书、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于案发后能够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