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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928号原告何某甲,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某乙,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5日到邯郸市共同居住经商,2001年1月14日生育长子何某丙,2006年8月30日生育次子何某丁。多年来,原、被告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3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大众牌轿车一辆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准原、被告离婚;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一、原告喜欢上网,受到网友诱骗,对家庭心生厌意,造成家庭成员关系紧张。二、长子何某丙正处于中考关键时期,原告提出离婚,将不可避免对小孩的心里造成影响。三、作为童养媳,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是为了逃避赡养义务。四、被告长期务工,独自承担抚养老人和小孩的义务,没有积蓄,从未拥有过汽车。综上,被告愿意给原告悔改机会,双方重归于好,还两小孩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童养媳。其与被告于1999年8月15日同居生活,2001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4日生育长子何某丙,2006年8月30日生育次子何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