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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许冬春与程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冬春,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501号申请执行人许冬春。被执行人程斌。许冬春与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京谏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程斌欠原告许冬春300000元,由被告程斌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20000元,至还清止;如被告程斌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程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