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657号罪犯王亮,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55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11月份,王亮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多处,采用钻窗、撬门等方式入户盗窃6起,盗窃现金等财物价值65600元。该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罪犯王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