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恩长、覃永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长,覃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恩长,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锦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永强,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靖州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靖州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恩长、覃永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恩长、覃永强经预谋后,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社区联建房“星期八”超市楼上702室被害人林某家中,盗走一台价值3217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一条黄金项链(无法估价)。2.2015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恩长、覃永强伙同“啊国”(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东鲤居委会五里锦德楼601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盗走一只手镯(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镯发还被害人杨某。综上,被告人杨恩长、覃永强盗窃2起,可查明的赃物价值32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恩长、覃永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撬具,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林某、杨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恩长、覃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永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追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恩长有盗窃前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恩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覃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恩长、覃永强共同退赔被害人林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