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孝感市高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勇酒后驾驶鄂k0w202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真转盘处时,被进行酒驾集中整治的工作人员查获,经吹气检测,发现被告人罗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随后,被告人罗勇被带至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罗勇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件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罗勇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罗勇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罗勇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