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司徒镇仙泉木业经营部与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司徒镇仙泉木业经营部,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丹阳市司徒镇仙泉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委会黄家庄97号,注册号:321181600607149,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仙泉。委托代理人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华阳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冒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冒先,该公司员工。原告丹阳市司徒镇仙泉木业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冒黎明、冒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1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冒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司徒镇仙泉木业经营部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084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90842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周云龙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根据自行核算结果向原告给付了价款20万元,而且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装饰材料。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原告共计44次向被告交付装饰材料,并形成44份送货单。送货单上均标注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分项金额和总金额。其中,2011年7月24日的送货单金额35204元,由景小生签收;2011年8月17日的送货单金额9400元,由景小生签收;2011年7月31日的送货单金额16786元,由冷恩龙签收,但是“付龙”备注扣除4米,对应价款10.72元;2011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金额5900元,由标竞签收;其余40份送货单均由周云龙签收,部分同时由景小生签收。景小生、冷恩龙、标竞均是被告公司员工,周云龙是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上述44份送货单价款合计302043.6元,扣除冷恩龙签收时注明扣除的物料价款10.72元,总价款为302032.88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价款20万元,尚欠原告102032.88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02043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44份,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序质量报验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2032.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02043元中102032.88元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并未举证在送货结束后向被告提出过付款请求,故逾期付款的期限应当自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履行期限应当自原告向被告提出清偿要求后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故其债权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辩称,只有冒黎明有权复核材料价格,其他人员签字仅仅是确认材料数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随货提交的送货单上注明了物料单价及总金额,周云龙作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景小生签收的多份送货单中周云龙再次签字并多次核算了价款,应当是对数量和价款的确认。最后,没有周云龙签字的4份送货单亦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收,且注明的价格与周云龙确认的其他送货单上的同种材料价款相同,因此相应金额亦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司徒镇仙泉木业经营部(黄仙泉)价款102032.8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司徒镇仙泉木业经营部(黄仙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