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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河南某某公司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某某公司,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363号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王某应诉,原告又不能重新提供被告王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某的送达地址,因此,属于被告王某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