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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武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张XX,武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XX乡X村,现住襄汾县XX路XX花园*单元***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XX镇XX村,住址襄汾县XX镇XX村被告人武XX,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襄汾县景毛乡北李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张XX,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2时许,在襄汾县XX路XXKTV门口,因琐事,武XX伙同狄一X(另案处理)、许XX(另案处理)将张XX、陈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XX、陈XX二人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2015年9月27日22时许,在襄汾县XX路XXKTV门口,因琐事,被告人武XX伙同狄一X、许XX将其和张XX殴打致伤。其被打得右侧颌角骨折、下颌骨骨折,先被送往襄汾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后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出院后其在家继续疗养,仍然不能工作。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武XX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武XX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1、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人陈XX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1202.5元;2、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人陈XX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医治13天,支付21329.61元;3、临汾市人民医院口腔科关于二次手术及费用的说明1份,证明依据原告人陈XX的病情,第一次手术后半年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钛板,需手术费约17000元;4、刘XX的证明,证明刘XX系原告人陈XX妻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1日护理原告人陈XX,需护理费20000元;5、原告人陈XX的误工说明及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证明原告人陈XX于2015年7月13日在襄汾县XX路东144号注册办理了襄汾县XX烤猪蹄店并办理了餐饮登记,原告人陈XX因被致伤无法继续经营此店,造成损失50000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2015年9月27日22时许,在襄汾县XX路XXKTV门口,因琐事,被告人武XX伙同狄一X、许XX将其和陈XX殴打致伤。其被打得右胫骨开放骨折,头皮血肿,被送往襄汾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出院后其在家继续疗养,仍然不能工作。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武XX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武XX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1、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人张XX在襄汾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1549.7元;2、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人张XX在襄汾县人民医院医治9天,支付3172.95元;3、2016年3月16日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人张XX在襄汾县蓝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务工,系小挂箱车司机,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8月28日受伤至今未能上班;4、赵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人张XX因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无法行动生活不能自理,赵XX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护理原告人张XX,共付给护理费12000元。被告人武XX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武XX同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认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数额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2时许,在襄汾县XX路XXKTV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武XX伙同狄一X(另案处理)、许XX(另案处理)将张XX、陈XX殴打致伤。经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陈XX二人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住所地为襄汾县XX路XX花园X单元XXX室,其于2015年7月13日办理了襄汾县XX烤猪蹄店的营业执照、2015年8月17日办理了襄汾县XX烤猪蹄店小餐饮登记证,营业地址为襄汾县XX路东144号,其在襄汾县县城居住且以城镇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门诊处治疗,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为:支付襄汾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202.5元,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21329.6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0467元/365天×13天×1人=1085.13元,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082元/365天×13天=8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分别为50元×13天=650元、50元×13天=650元;原告人陈XX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钛板的手术费17000元;以上共计4277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住所地为襄汾县XX镇XX村,为城中村居民,其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为:支付襄汾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549.2元,襄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72.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0467元/365天×9天×1人=751.24元;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230元/365天×9天=8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分别为50元×9天=450元、50元×9天=450元;以上共计7217.4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武XX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XX、张XX陈述、同案犯狄一X、许XX的供述、证人狄二X、杨X、王X、朱XX、卫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临汾市人民医院口腔科关于二次手术及费用的说明,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未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XX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医疗部门的相关医学证明,仅凭本人、亲属及单位的务工工资证明无法确认相关事项的必要性和具体数额;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张XX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武XX按照本院(2016)晋1023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有关狄一X、许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岩峰审 判 员  姚仙萍人民陪审员  郑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