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百骏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淄博百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72号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百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天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杰,该单位职工。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百骏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泮赫、法定代表人张晓磊,被告淄博百骏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3469524),收款人为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票金额为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上述汇票后,不慎遗失,并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并发出公告,公告期内被告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与被告并未发生业务往来,未将其背书转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050005323469524银行承兑汇票;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百骏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且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与从临朐天威工贸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给该公司供货过程中获得了该承兑汇票。本案中原告是出票人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的第一手背书人,原告只是按照出票人的要求在第一手背书人处加盖了公章及个人印章,但从未持有过涉案汇票,原告对承兑汇票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诉讼,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50005323469524,出票人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收款人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票面背书依次为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淄博百骏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现由被告持有。原告提交临朐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9日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晓磊到东城派出所报案称,7月1日中午他在临朐县朐山医院东面的面对面饭店吃饭时,其放在车上的玖拾伍张银行承兑汇票被盗,票面总额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060005323469501-3050005323469645,3050005323469547-3050005323469558,3050005323469560-3050005323469597。原告据此主张涉案票据丢失,被告持有该票据不合法。被告主张该证明只说明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核实原告是否确实已经丢失以上票据,犯罪嫌疑人及结果也没有记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就涉案票据向本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后,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汇票到期日后30日内申报权利。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奎民催字第90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被告申请证人曾某(临朐天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曾某提供证言称:临朐天威工贸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中空胶的,常从被告处购销聚醚作为原材料。2015年临朐天威工贸有限公司从李卫海处合法取得该涉案承兑汇票,在被告处购买聚醚的过程中,用该承兑汇票支付了聚醚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首页复印件、银行盖章确认的该承兑汇票详细记载的票面内容、临朐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015)奎民催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出库单、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合法票据。原告主张涉案票据丢失,虽提交报案证明,但公安机关并未出具结论性文书证明涉案票据确系原告丢失。原告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且在涉案汇票上背书,只证明原告曾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人。被告提交的与临朐天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具单,并结合证人曾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票据系被告在与临朐天威工贸有限公司交易过程中取得。被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且有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涉案3050005323469524票据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取得票据,并主张予以返还该票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