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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福鼎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福鼎纺织有限公司,计卫林,仲卫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陆六宝,该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福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俞荣珍,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计卫林。被执行人仲卫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计卫林、仲卫勤、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福鼎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银票垫款8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被告吴江市福鼎纺织有限公司、计卫林、仲卫勤对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福鼎纺织有限公司、计卫林、仲卫勤负担1238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计卫林、仲卫勤、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福鼎纺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52380元,执行费为10924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计卫林、仲卫勤、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福鼎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的房产、吴江市福鼎纺织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桥村、计卫林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第二分场市场路北侧10幢X号、X号、仲卫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51幢XXX、XXX、XXX室,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2幢-XXX铺、XXX铺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在本院受理的(2015)吴江执字第6228号案件中予以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