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映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映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598号罪犯陈映生,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映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宣判后,陈映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陈映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陈映生和孙芳芳电话商定进行毒品交易。2011年6月1日,陈映生携带冰毒98.25克,从广东到郑州。6月2日,陈映生到新郑在孙芳芳的租房处将携带的冰毒交给孙验过并称重。二人外出吃饭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该犯于2015年7月23日缴纳罚金5000元,2016年2月19日缴纳罚金6000元。罪犯陈映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2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2016年1月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映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映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