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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22号原告童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19日,汉族。被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仕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涛、郑传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腊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腊月十七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6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把原告当外人看,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管家,对原告母子极端不负责任,经常参与打麻将赌钱、嫖娼等违法活动,还长期与一陈姓女子同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在被告老家的房屋四间及被告自2005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今的收入,并补付原告抚养儿子所花费的生活费、学费及零杂开支等三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6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及儿子多数时间在万州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原告以打零工为主,被告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发生吵打纠纷。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页、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即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的举证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基本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等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待证事实。虽然李某某证实被告长期与一陈姓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李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能实现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仕钰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人民陪审员  郑传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