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孟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孟忠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148号原告张敏,男,1988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忠星,男,1955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敏诉被告孟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孟忠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骑行三轮电动车沿滨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盟电气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9720元。被告孟忠星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超快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额是将被告车辆作为机动车按交强险赔偿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到的,被告认为自己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被告车辆无法取得牌照,也无法购置交强险,原告并未出具相关部门的检测证明被告车辆属于交通法规中的机动车,故要求被告车辆按机动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申请,被告要求重新鉴定;4、被告也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孟忠星骑行三轮电动车沿滨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盟电气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敏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敏、孟忠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孟忠星骑行三轮电动车越双黄线左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敏持E类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掌侧Barton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鼻骨骨折;6、左眼下眼睑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1月8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4天。2015年5月27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敏左上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敏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敏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敏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张敏系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9元,事故发生后,实际休息4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380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南京创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忠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孟忠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了被告骑行的三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原告张敏对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其余部分按责分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0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实际休息4个月,按照原告受伤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79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316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年);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6、关于交通费,该费用是当事人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关于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35726.04元,应由被告孟忠星按责赔偿百分之七十即9500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忠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95008.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张敏负担419元,被告孟忠星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