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周立志诉��静、司振波、于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志,谢静,司振波,于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周立志,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谢静,女,1983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司振波���女,1989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于泽宇,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周立志诉被告谢静、被告司振波、被告于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志称:2014年6月2日,被告谢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2日,并由被告司振波、被告于泽宇担保,此款已偿还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谢静、被告司振波、被告于泽宇索要欠款,但被告谢静、被告司振波、被告于泽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本院认为,原告周立志不能提供被告谢静、被告司振波、被告于泽宇的联系地址,法院也无法查到被告谢静、被告司振波、被告于泽宇的居住地,因被告谢静、被告司振波、被告于泽宇���送达地址不明确,故驳回原告周立志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立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7.00元,退回给原告周立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金 雳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