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玉媛等诉赵永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赵×,赵×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132号原告高×,女,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高×之女)。被告赵×1,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之女),女。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赵×与被告赵×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民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赵×1之委托代理人张x、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赵×诉称,高×和被告原为夫妻,2014年8月18日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判决赵×归高×抚养。2014年3月12日,双方的房屋遇到拆迁,双方均为被拆迁安置人。拆迁细则中约定,拆迁中周转安置房每人按照每个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目前已经支付了2年,周转安置费均在被告处,其中有57600元应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周转费5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周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2015年的判决,原告在该案中也明确提出了给付周转费13200元,但被驳回了。因此原告再次起诉周转费,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高×与赵×1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日,高×生育一女赵×。2014年3月12日,北京香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搬迁人赵×1(乙方)签订《香山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四季青镇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建设需要,须拆迁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地区四王府乙x号院房屋并搬迁乙方使用的宅基地,安置人口为赵×1、赵×、高×。四季青镇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方案以及实施细则中显示周转费发放标准是按每人每月1200元,按季度发放。后赵×1账户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陆续收到了周转费共计85560元。庭审中,赵×1主张原告曾在(2015)海民初字第06621号案中主张过周转费,被依法驳回了,原告现在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由于没有交纳诉讼费,法官当时并没有处理周转费,并提供了该案的民事开庭笔录予以证明。该案案件受理费为12328元。本院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06621号案件中不包括周转费在内的诉讼请求计算得出案件受理费为123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香山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四季青镇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方案以及实施细则、(2015)海民初字第066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目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1、赵×、高×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均有权获得拆迁安置利益。现四季青镇香山村四王府等东部地区改造搬迁方案以及实施细则中显示周转费发放标准是按每人每月1200元,按季度发放,故赵×、高×均有权获得该笔周转费,故对赵×、高×要求赵×1支付周转费57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曾在(2015)海民初字第06621号案中主张过周转费,被依法驳回了,原告现在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本院通过计算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得知在(2015)海民初字第06621号案并未就周转费进行过审理,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高×周转费五万七千零四十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原告赵×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六元,由被告赵×1负担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