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9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爱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238号“自由女神”美容院门口,用自带工具榔头砸破被害人余某停放在美容院门口的一辆米色大众牌甲壳虫轿车的副驾驶车窗,在车内未盗得财物。2、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湓村,用自带工具榔头砸破被害人唐某、傅某夫妇停放在黄湓村新村委会门口的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浙G×××××福克斯牌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并从宝马车内盗得两件牧童牌童装羽绒服和两双牧童牌童鞋。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于2015年3月16日对被告人陈某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取保候审。因本次犯罪数额不够,兰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6日撤销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未重复执行)。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里溪西街张家巷11号三楼章某甲家,通过撞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房间内电脑桌抽屉里的被害人章某甲本人身份证一张。4、201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村3号2楼203室章某乙家,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房间内装有人民币257.2元的储蓄罐一个及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玉器、耳钉、项链、挂件、手链等物品,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人民币257.2元及所盗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戒指、玉器、耳钉、项链、挂件、手链等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乙、章某甲、余某、唐某、付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发还清单、收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清单、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平面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傅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章某乙家所盗的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朱 倩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