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524号原告姚某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朱某甲,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5日经人介绍结婚,婚生一女朱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增强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现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海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