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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管仕尧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001号原告:管仕尧,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1-1)。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子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孔维亮,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仕尧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仕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龙、被告孔维亮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仕尧诉称: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定远县新二中教学楼工程建筑商,原告是个体户。因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定远县新二中教学楼工程需要建筑材料,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2015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39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俩被告推诿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沙、石等材料的供销合同,也从未有我公司的任何人与原告协商过此事;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任何印章,也没有我公司法人的任何委托手续,不能认定是我公司的欠款行为,只能认定是孔维亮的个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维亮辩称:欠到原告沙、石款属实,该沙、石等建筑材料是用于定远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孔维亮作为项目施工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欠原告的沙、石款不属于孔维亮个人所欠。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过高,我方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孔维亮的诉讼请求。管仕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9月16日欠条一张,证明:欠条是项目负责人孔维亮对与管仕尧对账结算后出具的,孔维亮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证据三,照片三张、合同协议书、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0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工程的承建商,被告孔维亮是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仕尧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有意见,欠条有涂改痕迹,欠条上是孔维亮出具的,无我公司盖章,是孔维亮个人行为;对证据三无异议。孔维亮对管仁尧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抗辩管仕尧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举证:2016年3月20日说明一份,证明:所欠材料款为孔维亮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管仕尧对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份说明是孔维亮与被告公司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孔维亮是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孔维亮对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同意。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工程与孔维亮还有30%的工程款未结算,该证据达不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孔维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无异议,被告孔维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欠条,因该欠条是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孔维亮出具的,所欠原告沙、石款395000元是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施工工地所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对2016年3月20日说明一份,因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由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孔维亮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从原告管仕尧处赊购黄沙、石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工程系定远县第二中学发包,由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孔维亮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孔维亮负责的项目部施工工地从原告管仕尧处赊购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5年9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孔维亮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管仕尧砂、石款计叁拾玖万伍仟元整(395000元),定远新二中工地用”被告孔维亮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由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孔维亮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从原告管仕尧处赊购黄沙、石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管仕尧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施工工地提供黄沙、石子,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沙、石等材料的供销合同,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任何印章,也没有我公司法人的任何委托手续,只能认定是孔维亮的个人行为”一节,因孔维亮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从原告管仕尧处赊购黄沙、石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9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管仕尧货款395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仕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2.5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