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彭坤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坤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坤祥,无职业。200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连同原判未执行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坤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彭坤祥在武汉市汉阳区乐福园酒店钟家村店旁的公厕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粉末毒品2包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毒品均为氯胺酮,共净重1.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坤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彭坤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坤祥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坤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坤祥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坤祥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坤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坤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