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华盛煤矿与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齐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477号原告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平,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奎,该公司经理。被告齐树军,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园林路*楼*单元***室。原告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峰公司)、齐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原告华盛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实际为齐树军投资)在鸡东县公路管理站的工程款1963845.65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扣留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在鸡东县公路管理站的工程款1963845.65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平、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倚峰公司、齐树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和二被告达成合作协议,向大唐电厂销售供给发电用煤,因被告齐树军没有经营资格,故其挂靠被告倚峰公司,齐树军本人自愿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房屋等财产,对此合作协议和全部煤款与被告倚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供应各类质量的煤炭,二被告负责与大唐电厂签订购销合同、验质验量及煤款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因大唐电厂煤款先到二被告账户,故二被告应在煤款到账后两天内,一次性将全额煤款及50%的合作利润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12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城一井拉走煤炭计8356.79吨,二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煤款,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按照原告单方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城一井煤款共计人民币1963845.65元,原告多次要求结算,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煤款196384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被告倚峰公司、齐树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齐树军以被告倚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华盛公司就向大唐电厂销售煤炭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华盛公司负责供应各类质量煤炭,倚峰公司负责与大唐电厂签订购销合同、验质验量及煤款结算,协议还约定煤款每月结算一次,倚峰公司保证煤款到账户后两天内一次性将全额煤款及50%的合作利润汇入华盛公司指定账户。后双方又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热值4200-4500大卡城一井煤炭,吨煤235元。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齐树军又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上书写“本人承诺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房屋等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名。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倚峰公司分九次从城一井拉走原煤189车,共计8356.79吨。被告倚峰公司未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煤款及合作利润。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与原件核对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有被告齐树军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签名是原件)、有被告齐树军签名的拉煤收条、本院对被告齐树军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树军以被告倚峰公司名义与原告华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书及合作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该合作协议书及合作补充协议书内容的实质即被告齐树军以被告倚峰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煤炭卖给大唐电厂,被告倚峰公司除将购煤款支付原告华盛公司外,还要将买煤与卖煤之间产生的利润的50%支付给原告华盛公司。被告倚峰公司未按约定将全额煤款及50%的合作利润汇入华盛公司指定账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齐树军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与被告倚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为该项合作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东县倚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煤款1963845.65元。二、被告齐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5.00元,减半收取112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鸡东县倚峰煤炭销售公司、齐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