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曾环英与贺建华、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506号原告:曾环英,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贺建华,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德境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秦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莞德境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703.75元(医疗费265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547.75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12月13日,被告贺建华驾驶被告东莞德境公司所有的粤S4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曾环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环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贺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环英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42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东莞德境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1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虎门健长百货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了个体户东莞市虎门健长百货店(经营者为原告曾环英),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于2015年12月13日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上肢皮肤擦伤、第1尾椎骨折等。门诊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等。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12月28日,共产生门诊费2539.3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在东莞市虎门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116.7元。以上门诊费合计为2656元(其中被告贺建华垫付了12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456元)。6.营养费: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在事发前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进行门诊,其医嘱注明全休期为2周,后原告又在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30日及2016年1月31日(3天)进行门诊治疗,因此误工时间计算为18天。因此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天为:70191元/年÷365天/年×18天=3461.47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庭审时诉称,事发时其玉镯损坏,当时被告贺建华已赔偿其玉镯损失费1500元,事发后原告去珠宝店重新购买了新的玉镯,价格为2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玉镯的差价1100元。被告贺建华辩称,事发时其曾问原告玉镯损失需要多少钱,原告陈述只要1500元就可以了。谁知道原告事发后再买了1个价格为2600元的玉镯,对于之后产生的玉镯差价,其不予认可,其只认可事发时协商好的金额1500元,且其已赔付原告该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差价1100元,其不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建华事发后已经就原告的玉镯损失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且被告贺建华已赔偿原告1500元,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玉镯差价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贺建华垫付的玉镯损失费1500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10.其他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德境公司的粤S421**号车(以价值8000元为限),并向本院提供了现金8000元作为担保。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据(2016)粤1972财保1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德境公司的粤S421**号车(以价值8000元)为限。后被告东莞德境公司的担保人秦舒向本院提供了现金8000元作为反担保,同时被告东莞德境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据(2016)粤1972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德境公司的粤S421**号车的扣押。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421**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5-6项共计为265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2656元。以上第7-8项共计为3761.4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3761.47元。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6417.47元,扣除被告贺建华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5217.47元。对于被告贺建华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由其及被告东莞德境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217.47元给原告曾环英;二、驳回原告曾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2016)粤1972财保12号案件的保全费100元,合计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环英负担265元(受理费16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4元(全部是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