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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美珍与耿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珍,耿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984号原告张美珍,女,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袁玉周,现在宣威市长征中学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家才,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宣威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梁华,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美珍与被告耿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则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周、被告耿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珍诉称,2015年9月10日21时40分,被告耿家才驾驶云D2XX**号哈佛轿车沿冒水井至迭那方向行驶,行驶至迭那街上其车左前部与原告之夫任兴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并致二轮摩托车上的张美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家才驾车逃逸。2015年12月1日,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4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家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兴启及张美珍无责任。云D2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美珍第二天到宣威市中医院做了检查。20多天后,原告感到腰背部、左膝部疼痛,2015年10月9日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住院19天至2015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后病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治疗,MR检查报告单显示:1、左侧髌上囊、髌骨关节间隙及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可疑;3、左膝关节骨质形态及信号未见异常。经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住院83天。2016年3月4日,原告的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13430.40(4062.63+9367.77)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100元/天=10200元;4、营养费102天×100元/天=10200元;5、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6、护理费102元/天×79.02元/天=8060元;7、误工费79.02元/天×175天=1382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赔偿85928.90元。被告耿家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耿家才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具体诉请待举证质证时在再发表意见。原告张美珍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耿家才负全责的事实。2、宣威市云峰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MR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结算发票2份及陪护证明1份,病人费用清单5页,用以证明原告被撞伤后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用去的医疗费等事实。3、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及用去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耿家才表示,我没有什么说的,误工、护理,住院期间可以算,在家时间不能算。第一次住院19天,费用都是我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10月9日,此期间是否住院,此次住院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不能确认,护理证明内容不客观,我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伤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耿家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宣威市云峰医院门诊费收据5张(2015年9月10日-11日),计1152.28元、预交住院费收据1张(2015年10月9日)1000元,用以证明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门诊费1152.28元及住院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美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耿家才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及耿家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耿家才驾驶云D2XX**号轿车沿冒水井至迭那方向行驶,行驶至迭那街上其车左前部与原告之夫任兴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并致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张美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4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家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兴启及张美珍无责任。云D2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0月9日,张美珍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住院至2015年10月28日,计19天,用去门诊费1152.28元,住院费4062.63元,合计用去门诊住院费5214.91元。2015年12月7日,张美珍再次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住院83天,用去医疗费9367.7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6年3月4日,原告的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耿家才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门诊住院费5214.91元,又支付给张美珍人民币600元。2016年3月23日,张美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人民币85928.9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耿家才驾驶其所有的云D2XX**号轿车与原告之夫任兴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美珍受伤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云D2X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美珍诉称:“张美珍第二天到宣威市中医院做了检查。20多天后,原告感到腰背部、左膝部疼痛,2015年10月9日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检查。”,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4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事故发生后,耿家才未保护现场并驾车驶离现场未对伤者救治。”,被告耿家才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张美珍医治的伤系其他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外力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美珍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张美珍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4582.68(5214.91+9367.77)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100元/天=10200元;4、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5、护理费79.02元/天×83天=6558.66元;6、误工费79.02元/天×102天(只计算两次住院期间即19天+83天)=8060.04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60613.3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第1、2、3项相加,计29782.68元,伤残赔偿费项下为第4、5、6项相加,计29530.70元。其他13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付总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29530.7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其余损失29782.68元-1万元+1300元=21082.68元应在被告投保的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耿家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投保的保险赔付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耿家才已支付的581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赔付张美珍的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美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人民币39530.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美珍人民币21082.68元,减去耿家才已支付的人民币5814.91元,实际赔付15267.77元。两笔合计赔付张美珍54798.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耿家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则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朝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