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曦曦申请执行耿和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曦曦,耿和勇,杨洋,张勇,罗浪,罗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01执85号申请执行人王曦曦,男。被执行人耿和勇,男。被执行人杨洋,男。被执行人张勇,男。被执行人罗浪,男。法定代理人罗宗宝(系罗浪之父),男。法定代表人翟玉兰(系罗浪之母),女。被执行人罗晓,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王曦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耿和勇、杨洋、张勇、罗浪、罗晓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洋、张勇、罗浪应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分别向权利人支付款项42968元,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76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耿和勇、罗晓应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分别向权利人支付款项21484元,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383.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告耿和勇、杨洋、张勇、罗浪、罗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可就代为清偿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但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确保本案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分别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洋、张勇、罗浪银行存款人民币43735元;分别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耿和勇、罗晓银行存款人民币,21867.5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值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省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