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会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084号原告徐会金。委托代理人杜家迁、徐兵,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闵治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徐会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金的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和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金诉称,王学军是苏G×××××号(苏G×××××挂)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撞上王学军违章停放于海州区板浦镇政府西侧大路上的苏G×××××号(苏G×××××挂)半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学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谈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涉案车辆并非在我公司投保,而是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承保,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辩称,案外人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连云港联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年龄已超出退休年龄,不应当承担误工损失,相关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医疗政策核实,扣除比例以20%为宜,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不在保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徐会金骑电动三轮车在下雪天气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浦镇政府西侧大路时,该电动三轮车与王学军驾驶的处于停车状态的苏G×××××号(苏G×××××挂)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徐会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会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会金即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0天。目前,原告徐会金因治疗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已支付医疗费用15814.72元。2016年1月5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会金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会金2015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9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30日为宜,额骨、眶骨骨折需摄片复查,脑挫伤仍需康复治疗,建议补偿后续医疗费以壹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原告徐会金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徐会金称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药费1578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4、鉴定费1300元;5、误工费3000元;6、护理费3055元;7、交通费200元;8、车损500元;9、营养费600元。另查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原告徐会金因此花费修理费500元。苏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徐会金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2组居民,其在该社区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在徐会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该社区未发放徐会金保洁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修车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抄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会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徐会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会金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2、医药费157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55元、车损500元、营养费600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55元、车损500元,合计166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的医疗费57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8989.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696.9元(8989.66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会金19351.9元。二、驳回原告徐会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会金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