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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洪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491号原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碧海长住6-103。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倩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洪辉。原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与滨海新区汉沽世纪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77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6、挂号信回执单,证实原告已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对被告进行了物业费的书面催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世纪花园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世纪花园业主会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的价格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后于2015年6月30日原告撤出该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770.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世纪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服务期间在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故自愿放弃10%物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0%,计人民币693.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蓟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