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曾黎明与贵港市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黎明,贵港市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002号原告:曾黎明,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地址: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世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黎明与被告贵港市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而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港北区人仲字[2017]第31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50元标准×工作时间11.5个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825元属于认定事实时间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为应付有关部门检查、避税而签订的合同,其中写原告的月工资1550元并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财务、资料管理员、开票员等职务,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中餐补助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法律规定,同时从原告的工资单及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发放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是3633元,原告依法应得到经济补偿为41779.5元(月平均工资3633元×11.5个月=41779.5元),比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的36400元更高。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贵港市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在2016年3月份已经自行辞职,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挪用了被告职工缴纳社保费,原告因此严重过错在2016年3月份辞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普通合伙企业,原告自2005年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一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综合科科长、副站长,月工资1550元。2015年9月16日,贵港市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合伙人由李祖莲、朱海燕、蓝凤英、王庚连、姜兰芬、卢培茂、文祖良等7人变更为吴世新、吴世周、吴世伟、吴世永、温庆生、莫延恩等6人,执行合伙人为吴世新。2016年3月16日,被告开始放假,此后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也没有要求回原告处上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为:2015年3月3965.1元,4月5203元,5月5337元,6月3695元,7月3273.9元,8月3459.52元,9月3621.69元,10月2875元,11月2600元,12月2600元,2016年1月2600元,2月2600元,3月1575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17.1元。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400元,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港北劳人仲字[2017]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82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电脑咨询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港北劳人仲字[2017]第3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3月31日到期,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劳动关系终止,但被告仍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表明双方建立新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安排原告放假,此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实质是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处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开始期限应该从2005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尽管劳动合同载明基本工资1550元,但原告实际每月的的工资数与合同不一致,据此,不应以劳动合同来确定原告的实际工资,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41596.65(3617.1元×11.5个月),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黎明经济补偿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港市宏兴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农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