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753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董某甲,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同居后二人关系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打闹。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母女二人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导致二人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董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非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给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婚姻档案查询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及安徽省儿童预约接种证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董某乙于2015年5月2日出生。被告董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务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名董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名董某乙。原,被告因琐事导致关系不���。现原告陈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董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非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给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提举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结合父母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董某丙已年满2周岁且现在被告处抚养,董某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非婚生女董某乙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陈某生活,故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有年龄的差距,故被告应当支付非婚生子女年龄差距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请求非婚生子董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非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被告董某甲支付给非婚生女董某乙抚养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董某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教育、非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原、被告对对方抚养教育的孩子享有合法的探望权(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