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海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749号原告肖海荣,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职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海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荣诉称,2016年1月28日4时50分,储少翔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临牌)号奥迪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94公里加900米处时被姚保全驾驶的京Q×××××长安轿车追尾,随后又被李国栋驾驶的皖S×××××号大众牌轿车再次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追尾由姚保全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追尾由李国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海荣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与被告索要赔偿时未达成一致,原告故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2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情况,如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存在的拒赔、免赔情节,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由法庭核实原告是否放弃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标的车新车购置价为371400元,保险金额为359805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4时50分,姚保全驾驶京Q×××××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4公里加900米处,在慢车道与储少翔驾驶的津J×××××(临牌)小型轿车追尾,随后,李国栋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又与刚刚发生事故的津J×××××(临牌)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由青县高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追尾姚保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储少翔无责任,第二次追尾李国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姚保全、储少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J×××××(临牌)车进行鉴定,鉴定车损扣除残值后为186931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9347元,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同时查明,津J×××××号(临牌)车所有人为原告肖海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35980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肖海荣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临牌)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186931元,2、施救费4000元,3、公估费9347元,合计损失2002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肖海荣的损失应按照投保比例由被告承担,该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该项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肖海荣履行赔付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肖海荣保险理赔款20027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兴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