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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艾尔西牌小型越野车,沿伊旗阿镇札萨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达尔扈特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71.6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