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青松与钱达木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松,钱达木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759号原告青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钱达木尼,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镇。委托代理人周超,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松诉被告钱达木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被告钱达木尼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松诉称,被告钱达木尼于2015年11月7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7600元,约定2015年12月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7600元及利息5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达木尼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是3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重复计算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5月7日案外人白永亮和答辩人的小舅子让答辩人以我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白永亮是担保人,借款期限是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偿还连本带息共计36000元,原告对6个月的利息计算已经严重超出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答辩人无力还款,原告要求答辩人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日期是2015年11月7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6日,借款金额是57600元,其中不仅包括原告之前借据中的36000元,还包括以36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0.025元计算24个月的利息,该利息并未实际产生就作为本金计算在原告所诉的57600元的本金里,本金就是30000元,其余的都是重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答辩人的妻子乌日娜与原告青松的通话录音为证据,原告要求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超过的部分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钱达木尼于2015年5月7日从原告青松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5年11月7日的利息为4500元,即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由案外人白永亮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600元,借款期限共计二十四个月,每月还款2400元,同时被告钱达木尼为原告青松出具借款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的57600元中,包括2015年5月7日借的本金30000元、2015年5月7日起按每元月息0.02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的利息为4500元、手续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再以36000元作为本金,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每元月息0.025元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的利息21600元,共计人民币5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一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钱达木尼应偿还原告青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本金以576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应以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部分已超过年利率24%,故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25元计算利息,不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达木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青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该收取的692元,由被告钱达木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