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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薛秀文、王娜、榆林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薛秀文,王娜,榆林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3501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被告薛秀文被告王娜被告榆林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薛秀文、王娜、榆林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12年9月28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申请作出了(2012)榆阳证经字第1367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由于在诉讼之前,原告即债权人已经申请公证机关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16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存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