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丁昌武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武,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437号原告:丁昌武,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47号2层天来豪庭1幢。法定代表人:唐琳斯,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昌武与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中标形式获得“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工程。该工程实际建筑商是李某,被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所需建筑设备(钢管)是租用原告丁昌武的,现仍下欠原告租金20000元。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元月21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书立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工程由被告公司在承建。2、证人李咏洪、李成荣的证言;证明该工程使用的钢管和扣件是租用原告的,该证据原件在(2016)川1322号民初439号案子中。3、欠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现下欠原告20000元,被告应当从结算次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确定为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安置房二标段项目的中标人,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安置房二标段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向原告丁昌武租用了钢管。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员工李某某对租赁钢管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钢管,现下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其支付了4000元的租金,现欠租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的��筑设备租赁合同,但被告在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安置房二标段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管,且原、被告双方对钢管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向原告全部支付未给付的租金,现被告仍欠原告租金200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金20000元并从结算次日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昌武租赁费人民币2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昌武负担50元,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简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