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6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越宇与孙立勇、赵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越宇,孙立勇,赵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6174号原告杨越宇。委托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勇。被告赵萍。原告杨越宇与被告孙立勇、赵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勇的委托代理人魏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勇、赵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有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常青街X号X单元Y层Z号,建筑面积为73.73平方米的产权房屋一处。二被告委托曲滨办理出卖上述房屋、代签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代办房屋交接过户手续、代办还贷手续、撤押手续等。并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09年12月28日前,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2009年12月28日,曲滨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购房款60万元,其中31万元偿还中信银行贷款。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房屋被相关部门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及契税606857元,并以6068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立勇、赵萍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勇与被告赵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0日,被告孙立勇、赵萍在大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委托曲滨代办大连市中山区常青街X号X单元Y层Z号房屋的还贷手续、撤押手续、代领产权证、在撤押之后代为出卖上述房产、代签买卖合同、代办资金监管、解冻等手续,代收房款,代办房产交接过户手续,并代办其他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2009年11月25日,原告杨越宇与被告孙立勇、赵萍及其孙立勇、赵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滨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将中山区常青街X-X-Y-Z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于2009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二被告承诺于原告交款当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2009年12月28日,曲滨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60万元,其中31万元偿还中信银行贷款。同日,杨越宇为购买该案涉房屋缴纳二手普通住房契税6857元。2014年12月24日,案涉房屋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2015年6月17日,该房屋再次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委托书、收条、税收通用完税证、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与法相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杨越宇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滨,被告理应及时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案涉房屋因被告孙立勇的原因,先后两次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现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要求返还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赔偿契税损失68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6068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一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违约责任,但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即将60万元购房款交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滨,现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法履行,二被告应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购房款60万元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越宇与被告孙立勇、赵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二、被告孙立勇、赵萍返还原告杨越宇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三、被告孙立勇、赵萍赔偿原告杨越宇契税损失6857元;上述所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孙立勇、赵萍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杨越宇60万元的相应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350元(含保全费3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小琦审 判 员 于丽娟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微信公众号“”